(2009年10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地方立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提速增量、富民强市、跨越发展目标,全面清理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科学发展观和违背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内容,使本市地方性法规更加科学,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制保障。
第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的主要内容为: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新情况、新要求的;与改善民生、维护民权、促进和谐不相协调的;不符合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 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原则的;
(二) 不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推进经济转型升级要求的;
(三) 不适应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不符合政府职能定位的;
(四) 与国家关于“农业、农村、农民”政策不相适应,不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
(五) 国家法律和新的改革决策出台后,现行规定相对滞后应当修改的;
(六) 调整对象或者主要规范事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消失的;
(七) 政府机构发生变动,法规设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主体需作相应变动,或者所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已调整、监督方式已经改变的;
(八) 在教育、就业、住房、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等领域存在与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现实利益不相协调,以及与社会公平正义不相协调内容的;
(九) 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十) 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十一) 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衔接造成执行困难的;
(十二) 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实施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研究和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基础上拟定定期清理法规工作的实施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六条 清理法规工作的实施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法规清理的范围、内容、标准、责任分工、方法和步骤。
第七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清理法规工作的实施方案,召开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清理工作会议,对法规清理工作进行部署,明确指导思想,作出工作安排,提出工作要求。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分工,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对有关法规分头进行清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法规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根据实际需要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研究,对法规清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根据各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结果,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及市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研究,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按照区分轻重缓急、分类处理的原则,提出清理意见和修改、废止法规项目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明显存在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不协调或者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且急需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应当确定提案人在年内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其他修改内容较多、比较复杂的法规,逐年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并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在开展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价、执法检查中,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的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