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09-10-26 00:00

1995728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926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1230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依法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人选,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决定撤换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事项的初审和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任免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第七条 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人员的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代理主任的职务。代理主任行使职权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上述人员的免职,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上述人员的免职,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

第十二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程序:

()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主任会议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代理人选;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先任命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市长、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时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时为止。

()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决定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代理市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照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确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其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被接受后,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以前,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同时报送拟任免人员的简况及有关的书面材料。未按时提出和报送的,主任会议不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向主任会议作提请说明,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说明任免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过半数成员对提名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的部门负责人应当作出说明,并在主任会议成员中进一步酝酿,经主任会议过半数成员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对被任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六条 对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组织进行任前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布考试成绩。未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及格者,不在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任命;经补考及格者,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主任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应当调查核实后,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和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名人应当到会提出人事任免案;提名人因故不能到会,应当委托副职领导人员到会提出。提名人应当委托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命案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任命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应当在颁发任命书前作任职发言,任职发言时间不超过五分钟。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案时,一般应当逐人表决。人事任免案中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一般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同一人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免()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同一人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既要任命又要免()职的,先进行任命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同一人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任命两项以上职务的,可以一并表决,特殊情况需要逐项表决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和批准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一般合并表决;根据情况,由主任会议建议,也可以逐人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人事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市属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报道。有关国家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按要求到职或者离职。未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由其委托的副主任当场颁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到其所在机关颁发。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主任、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其到职或者离职。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需要再次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的,提名人应当按程序重新报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工作人员,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或者退休的,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机构撤销时,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原任职务由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免职。如机构合并,合并后的新机构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逝世的,不适用免职程序,由提名人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变更的机构,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名人在提请任命时需附上级机关批准机构合并、增设和更名的文件。

第三十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个别部门暂时不能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原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市人大常委会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称职或者严重违法乱纪的,应当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授予市级或者呈报授予市级以上荣誉称号,应当事先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撤职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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