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发布时间:2009-10-26 00:00

1992918昆明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1010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把联系代表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加强领导,确定一名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分管代表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落实,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联系代表工作情况。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把为代表服务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确定相关负责人,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是指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参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调查、检查和视察等活动以及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二章 市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主要内容:听取代表对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的意见;听取代表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反映;听取代表对地方性法规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的意见;组织代表开展调查、检查和视察,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向代表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联系、组织代表开展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县()区人大常委会和昆明警备区政治部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与市人大常委会共同联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并组织其开展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和受委托联系的全国人大代表,并组织其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视察,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视察,为代表审议大会各项议程和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准备。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印发有关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征求代表意见。审议通过后,按规定及时印发代表。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应当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应邀列席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视察。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被视察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代表意见并按要求报送结果。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参与立法和执法检查活动。对市人大常委会拟制定的法规草案,应当组织代表参与立法调研。市人大常委会拟定的法规草案和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应当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代表进行执法检查,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可以根据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可以安排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负责联系的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在一届任期内,原则上应当联系完所有代表。联系代表可以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应邀参加其他小组活动等多种方式,直接听取并反映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向代表通报工作和重大事项的制度,将一个时期内的重点工作、重要决策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等,作为重点通报的内容。通报可以采取印发公报、简报、刊物、召开通报会等方式,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负责联系相关方面的代表,在举行会议、调查、检查和视察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持证视察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相关事项并提供服务。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准备并如实汇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约见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代表约见的相关事项并做好服务。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经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交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的议案和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及时认真地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走访代表、组织代表检查、视察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提高办理质量,注重办理实效。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轮流接待代表,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五上午为“接待代表日”。代表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提前约定来访时间。代表反映紧急情况或者重大问题时,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的安排,约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处理代表来信来访,重要问题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以及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阅批处理,有关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函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接访群众日制度,听取人民群众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接访群众日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接访地点一般设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等基层单位,也可以设在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机关。

接访前,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时间、地点和接访内容。接访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15天内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60天内书面答复来访群众。

市人大常委会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设立代表“专线电话”、“代表联系人民群众信箱”,建立代表室,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内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工作经验交流会、代表专题座谈会,总结交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激发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积极性,推动代表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代表学习培训制度,提高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和水平。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以会代训、办培训班、举办专题讲座、组织外出学习考察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代表的培训。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公报》和有关法律、法规等学习资料,及时发送代表,通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与宣传部门密切配合,定期宣传代表工作,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组推选组长和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可以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将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和受委托联系的全国人大代表编入代表小组,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小组活动按照就地原则,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活动。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代表的意见,拟定本年度代表小组活动计划,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二十五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及全国、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了解其贯彻实施情况;开展调查、检查和视察活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县()区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反映,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级有关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代表外出学习考察;总结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行业特点,组建若干个专业代表小组,充分发挥有专业特长代表的作用,每个专业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每年年底向主任会议汇报专业代表小组活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内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代表活动小组、专业代表小组组长座谈会,总结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第四章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同市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安排本级人大代表视察、开展人大代表进社区(村)等活动时,可以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参加。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代表或者代表小组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召开座谈会征求代表对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四个文明建设方面的意见,处理代表在调查、检查和视察等活动中提出的应当由县()区办理的意见。为代表持证视察、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等活动做好组织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根据需要围绕将要审议的议题,征求本区域内代表的意见。会后,按要求将有关重要情况及时向本区域内的代表传达。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支持代表依法开展活动,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本县(市)区办理的意见,要转达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对涉及全市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办理结果应当反馈给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把执行代表职务与代表个人的职业活动严格区别开来。

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采取走访、座谈、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机关反映。

代表应当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不在原选举单位和辖区内工作、居住的,应当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担任领导职务的代表应当带头参加代表活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章 市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时间保障。按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间优先于本职工作时间”予以保证。代表除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外,脱产进行视察、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少于10天。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市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合法权益,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司法保障。依法保障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和人身特别保护权。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经费标准应当根据代表活动需要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代表活动、“代表履职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市财政局编入市级财政预算,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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