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见,是指代表按规定的程序向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进行询问、提出问题,被约见人进行答复或解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负责人,是指昆明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主要事项有:
(一)本行政区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有关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
(五)市、县(市)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城市管理、社会事务、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其他符合代表约见规定的事项。
不应当作为代表约见事项的有:
(一)涉及解决代表个人或亲属问题的;
(二)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三)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约见事项的。
第四条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视察时向市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约见要求。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的建议、意见等。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约见的具体事宜。在接到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汇报,与本级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室和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所在单位联系。确定约见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提前3日反馈给要求约见的代表,并与相关委室配合,认真做好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其他代表已经对同一内容提出过约见要求,被约见人所在单位正在处理过程中的,应当告知提出约见要求的代表,并在3日内向代表反馈,作出相应的解释。
第五条 约见活动首先由代表就所约见事项向被约见人阐述。
被约见人应当遵守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原则,认真、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订出计划切实给予逐步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解决难度大的,可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限期予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约见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在30日内报送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被约见人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办法和完成时限等。
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代表约见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如遇特殊情况,经征求代表本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应当向市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反映,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30日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六条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可由代表1人提出约见要求,也可由代表1人以上联名提出。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及时参加约见活动,不得拖延、推诿和回避。如遇特殊情况,经约见代表同意,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约见。
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问题如果涉及国家机密,约见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主任会议对代表约见活动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约见人及责任单位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敷衍应付的,应及时督促责令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