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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它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代表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并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调查、检查、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约见、代表持证视察、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代表行使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是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对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理、分类、编号、登记、交办、督办、检查、总结等。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八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统一使用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使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使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有条件的可以提供电子文本。
第九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并亲笔签名。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签名首位的为领衔代表。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准确、文字简明扼要,做到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一事一议,并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纸中的代表姓名、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邮政编码等项目填写清楚。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登记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代表团依法提出并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以及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等有关单位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后交办。
市人民政府要确定领办副市长和相关承办单位,组织重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机关、组织,接到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或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对不属于本机关、组织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交其他机关、组织处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应当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并确定工作部门专门负责。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主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提高解决率,坚持“先面商,后答复”、“回访”等制度,采取座谈、走访等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代表意见,提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质量。
承办单位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六条 承办机关、组织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按下列要求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一)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
(二)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而又确需解决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解决;
(三)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解释、说明,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意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反映;
(四)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代表明确要求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后再研究办理;
(五)需要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机关指定的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六)代表提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得转给代表本人办理,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或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最多不超过6个月,答复代表;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最多不超过6个月,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未能在6个月内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承办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同意后延期办理。延期办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统一格式行文,答复件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实际情况,表述要明确,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承办单位加盖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并附《征求意见表》。
承办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的用电子邮件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代表应当配合承办单位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及时填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承办机关制发的《征求意见表》,对答复意见不满意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督办部门、承办单位、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办理和答复。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安排约见。
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确定一位副主任分管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主任会议应当听取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汇报。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配合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听取承办机关或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汇报,走访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组织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其他代表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等方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督办,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承办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对于一些需要跨年度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跟踪督办,把建议、批评和意见落到实处。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视察。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的联系,共同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对办理不认真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根据代表的意见或实际情况退回答复件,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一个月内答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各自分工联系的承办单位的沟通,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重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并列入当年主要工作内容。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实地检查办理情况、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督办、组织督办检查和视察等形式,督促承办单位加快办理进度、注重解决。
主任会议应当于每年11月底,听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承办单位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汇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书面办理材料。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而拖延不办,代表对办理工作意见特别大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责成有关承办机关限期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向有关承办机关或承办单位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会议,对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推诿、敷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