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初审工作质量,规范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的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开展立法初审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可以提前派员介入地方性法规的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修改等工作,并进行指导,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日常联系和督促。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前派员介入地方性法规起草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 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
(二) 加强与法规起草单位、提出法规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三) 研究法规案及有关说明材料,了解、把握法规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向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立法技术等问题提出意见;
(五) 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各工作委员会就立法初审工作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并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派员参加会议。
第六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全面审议,并突出以下审议重点:(一)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立法项目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以及法规草案是否成熟;
(二) 法规草案的专业性,审查法规草案规范的对象、内容是否符合客观规律、行业规范和标准;
(三) 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审查法规草案是否具有地方特色,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法规草案是否成熟,能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如法规草案中还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在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不充分,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研、论证、听证,直到法规草案文本成熟,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对专业性强的问题,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门机构进行调研、论证、听证。
第八条 为保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充分了解所要审议法规草案的内容、说明及相关材料,提高法规草案审议的质量,除特殊情况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7日,将法规草案的文本及其说明资料送达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前,应当针对法规草案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法规议案和说明,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出审议意见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重大分歧意见,由主任会议确定启动二审程序。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收集、整理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初审委员会。
有关初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交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第十一条 对法规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或者条件不成熟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有关初审委员会留存。两年内需要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有关初审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新审议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初审委员会在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启动二审程序后,应当及时召开交接座谈会,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单位互相沟通对法规草案的意见,交接统一审议时需要配合的工作以及相关材料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