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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和《昆明市档案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4-12-23 08:16

关于对《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和《昆明市档案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和《昆明市档案条例(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现将三个《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091125(星期三)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昆明市东风东路15

邮编:650011

联系电话:3166988(传真)、  3131412

邮箱:kmrd001@yahoo.com.cn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5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市域规划和县域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其他规划确定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因素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历史建筑,突出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维护公共利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滇池保护规划相衔接,维护各类专项规划的协调性;应当符合上一层级的城乡规划要求,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乡空间环境统一规划。

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没有标准和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心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履行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监督和查处工作。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受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预算不低于上年同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三。

第十条  市、县(市)、东川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席团)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二条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产业园区规划由各园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编制市域规划或者县域规划。市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域规划经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要求,应当编制行业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东川区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昆明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的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东川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昆明城市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或镇的统一规划。

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程序和标准充实、完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编制完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编制规划,并符合上一层级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

市、县(市)、东川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以五年为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指标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审批、实施、验收市政管线。

中心城区和有条件的地区,电力、通信、广电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现规划许可制度。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一切建设应当取得规划许可,未取得规划许可的,不得进行建设。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授权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但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其他规划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供地方式证明文件;

(四)拟选用地范围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多个选址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期限内,获得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拟用地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用地范围的附图、规划条件等附件。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其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其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持拟出让地块或者地下空间的现状地形图、实地勘测界线图和地下管线资料等,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以及应当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和附图。

取得规划条件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出让前办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办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原规划条件无效。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设用地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标明用地范围的附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逾期未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简介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用地现状地形图、宗地图和地下管线资料;

(五)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有关技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加盖规划许可印章。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总平面图在施工现场和媒体上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建筑方案和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及未利用土地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据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城镇蓝线、城镇黄线、道路红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影响城镇道路、公路交通、景观环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规划建成或者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地段的;

(四)侵占城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和紫线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线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破坏城镇面山地形地貌的;

(七)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包括临时使用土地范围、时间、用途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属单位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临时使用土地及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第四十七条  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米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用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

(四)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第五十条  规划许可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涉及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确需修改的,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变更规划许可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变更申请。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办理规划条件变更后,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设计文件、图纸应当真实、准确、一致。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延期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批准设计方案不一致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监管房屋预售,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预售许可。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除临时建设工程外,建设单位在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大、政协、行政监察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并对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规划执法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对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确保建设工程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

承担建设工程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放线、基础建设和上部工程建设等各个阶段的建设现状进行测量,每个阶段的测量都应当形成测量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测量报告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工程监督检查的依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放线、基础建设、上部工程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各个阶段的测量报告和其他真实情况,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规划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报告。规划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

(五)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规划核实的。

第六十七条  规划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三)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巡查、检查,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瞒等手段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意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  规划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和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中地形、地物要素、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测量,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测量成果的;

(四)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五)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不符的。

以上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终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聘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或者未在施工现场对外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核实,并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城乡道路、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城乡公共空间、城市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电信、电力、煤气、供(排)水等管线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军事等安全控制区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八)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上述情形之外,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改正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实,并可以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暂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居住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等,可以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进行处理。不可改正的,由规划执法部门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对利害关系人进行补偿,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等异地建设费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出具符合规划的核实意见。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五条  规划执法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县(市、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未执行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当事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销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不同情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执法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1998529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保护生态环境,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宗、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实行火化的区域为:

(一)城市规划区;

(二)镇规划区;

(三)各类开发区;

(四)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名胜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

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为土葬区。

土葬区的农村居民在当地死亡后,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葬入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葬入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和骨灰寄存设施内进行祭祀活动的,不得使用明火。殡仪馆、公墓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指定使用明火的地点,并加强对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发生火灾。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九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墓地年销售总额的1%提取公墓维护费,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骨灰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墓基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

公墓墓区应当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依登记、租赁期限为准。期满后需要续期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租金,办理续期登记,并与墓穴、骨灰格位购买使用者完善续用手续。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安葬本乡(镇)居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城市低保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拆除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搬迁,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设备、棺木、土葬墓碑,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予以制止,违反市容管理和社会治安的,由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殡仪馆、公墓的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建立公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土葬区农村公益性公墓接埋本乡(镇)居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遗体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移,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昆明市档案条例(草 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档案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馆舍建设、信息化建设、档案管理保护等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管理、保护和利用档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制定档案的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以及收集、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档案理论研究、科学应用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专业机构,负责收集、保管、整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建立档案信息资源管理数据库,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逐步设立专业档案库,对不属于进馆单位的专业档案,以寄存的方式代为管理。

第九条  市属各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部门档案馆(室)。各级各类专业、部门档案馆(室)的设立,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业务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各级各类专业档案馆(室)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收集、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专业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对所属基层部门档案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置部门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保障开展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形成的档案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倡导建立家庭档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各门类、载体的档案,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开展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依法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应当对其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工作开展前向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开展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关、团体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涉及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赠送、交换、销毁。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县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保管人事档案。人事、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事档案的监督、检查、指导。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为其建立、保管人事档案。

其他组织应当对涉及单位职工个人利益、具有凭证作用的档案材料,进行收集、妥善保管和集中管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寄存、托管人事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历史事件、名人名家、名胜古迹、民俗风情、地方掌故、民间工艺、传统产品、社团活动等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珍贵档案资料,及时开展接收、征集、抢救、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专项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技专项以及有关普查项目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档案材料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重大项目档案应当多套异地保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权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档案处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中外双方依法约定的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所形成的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时,原件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国家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建设的投入,其馆舍面积应当满足5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建设标准

其他档案馆(室)建设,参照国家和省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其面积应当满足30年以上接收和保管档案的要求。

档案馆(室)应当配置安全监控、自动报警及消防、温度湿度测量及调控、防有害生物、档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保管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各级各类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

(二)城市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向各级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原件;其他专业档案的报送、移交,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

(三)开发区派驻机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托管乡、镇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科研课题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应当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完整档案;

(四)列入各单位综合档案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次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1年,期满之后,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当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五)涉及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工作)结束之日起9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五)项,因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取得接收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各级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转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公文和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市数据标准的档案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档案实体和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电子数据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子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的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二十九条  移交、报送档案实体时,应当同时移交归档电子档案,并确保与档案实体一致。

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的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应当于次年630日前报送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确保信息彻底销毁。

第三十一条  涉密的电子档案,其管理、利用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公布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开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以多种形式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良好条件。

危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不得擅自开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需延长档案开放时限的,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

未经档案所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其档案内容。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公民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免费查阅本市已开放的档案和现行公开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需要利用本市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持有外事部门介绍信,并取得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

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三十六条  利用档案实体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原貌。未经档案馆(室)同意,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古老、珍贵或利用频繁的档案,档案馆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封存的电子档案载体不得外借。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现行公开文件和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室)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单位档案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处置方案,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七)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未经档案馆(室)同意,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八)未经档案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向社会公布其档案内容的;

(九)未按规定报送专业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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