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下载:《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的议案
对《关于修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的说明
——2015年 月 日在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决定(草案)》的主要依据和清理情况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及时修改与现行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保持我市地方立法的权威性和时效性。2014年,由市法制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我市截止2014年5月31日有效的64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认真清理。经清理,确定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打包修改。
鉴于该两件地方性法规仅是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做法,拟对2件亟需修改的法规采取一揽子“打包”形式进行集中修改,特提出《关于修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和修改的主要理由
(一)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中个别与《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作出修改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与《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的有关表述不一致,因此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中个别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
1.《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依法强行搬迁”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不一致,因此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因此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3.《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因此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的条款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
1.《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与《省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处罚标准不一致,因此删除《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2.《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分别与《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处罚标准不一致;《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分别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处罚标准不一致,因此删除《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
3.《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与《省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处罚标准不一致,因此删除《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省条例》第九十一条已作出同样规定,同时《省条例》还规定了对该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因此删除《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
以上说明,请连同《决定(草案)》和新旧条文对照及修改理由一并审议。
附件:1. 《关于修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2.《关于修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新旧条文对照及修改理由
3.《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痕迹稿)
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痕迹稿)
5.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誊清稿)
6.《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誊清稿)
附件1:
关于修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及时修改与现行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保持我市地方立法的权威性和时效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四)将《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昆明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一)将《昆明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删除,该条其他项的序号依次顺延;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及时发还;有前款第十项情形的,依法扣留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二)将《昆明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内容删除。
本决定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依法重新公布。
附件2:
《关于修改<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草案)》的新旧条文对照及修改理由
一、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市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原条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修改情况:删除“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
3.理由:《市条例》第二十七条与《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的有关表述不一致。
(二)将《市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原条文:“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行搬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修改情况:删除“依法强行搬迁,并”。
3.理由:《市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依法强行搬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不一致。
(三)将《市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1.原条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
2.修改情况:将“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墓地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3.理由:《市条例》第三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
(四)将《市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原条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修改情况: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理由:《市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
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一)将《市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
(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
(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
(六)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叉车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八)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
(九)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驾驶校车运载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超过额定人数的。
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及时发还;有前款第十项情形的,依法扣留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1.原条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
(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
(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
(六)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叉车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八)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驾驶校车运载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超过额定人数的。
有前款第十项情形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及时发还;有前款第十一项情形的,依法扣留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2.修改情况:删除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并将第二款中的“有前款第十项情形的”和“有前款第十一项情形的”分别修改为“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和“有前款第十项情形的”。
3.理由:《市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与《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处罚标准不一致。
(二)删除了《市条例》中第六十二条的内容
1.原条文:“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仍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三)不符合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四)驾驶未经审批的校车或者校车超过使用年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至处罚履行完毕。”
2.修改情况:删除了第六十二条的内容。
3.理由:《市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分别与《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处罚标准不一致;《市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分别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处罚标准不一致。
(三)删除了《市条例》中第七十条的内容
1.原条文:“未经批准组织道路赛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修改情况:删除了第七十条的内容。
3.理由:《市条例》第七十条与《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处罚标准不一致。
(四)删除了《市条例》中第七十一条的内容。
1.原条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未携带行车证的;
(二)驾驶人未满16周岁的;
(三)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涉嫌盗抢或者达到报废期限的车辆的。”
2.修改情况:删除了第七十一条的内容。
3.理由:《市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已作出同样规定,同时《省条例》还规定了对该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附件3: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痕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行搬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设备、棺木、土葬墓碑,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市容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建立公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
(痕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住建、交通、教育、农业、工商、安全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机动车销售商和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
第十一条 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第十二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
(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
(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的校车,应当喷涂核载人数及校车标志,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校车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年限达到8年以上的车辆不得用作校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超过3个检验周期仍未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其机动车号牌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所有人其他机动车登记。
第十七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32小时。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
(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交通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三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路况以及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四)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五)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七)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叉车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
(三)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第三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等路段骑行;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三)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三十七条 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
(三)携带行车证;
(四)驾驶人年满16周岁。
第三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通行,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通行;
(二)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的,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和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摩托车时正向骑坐。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三)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经各方自愿协商并提出书面申请的。
第四十三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或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四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四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等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接受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1小时的,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维护交通秩序的活动,每4小时减少其记分1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并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四)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
第五十七条 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
(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他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学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教练车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的;
(二)教练车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移开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
(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
(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
(六)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叉车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八)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尚不构成犯罪的;
(十九)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驾驶校车运载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超过额定人数的。
有前款第十九项情形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及时发还;有前款第十一项情形的,依法扣留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仍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三)不符合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四)驾驶未经审批的校车或者校车超过使用年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至处罚履行完毕。
第六十三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提供伪证的;
(四)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强迫、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三条 施工车辆或者运输渣土的车辆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有3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对车辆驾驶人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五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载人数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人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使用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五条 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对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七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未戒除的;
(二)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八七条 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八条 机动车销售商和维修经营者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组织道路赛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未携带行车证的;
(二)驾驶人未满16周岁的;
(三)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涉嫌盗抢或者达到报废期限的车辆的。
第七十二六十九条 非法拼装、改装或者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非机动车扣留后,予以收缴销毁。
第七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时,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车辆,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
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交通管理证件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七十四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驾驶技能学习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取消该次学习资格,已经通过的其他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机动车驾驶学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中有作弊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取消该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其他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机动车驾驶学习。
第七十五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三条 本条例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5: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誊清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设备、棺木、土葬墓碑,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市容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建立公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
(誊清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住建、交通、教育、农业、工商、安全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机动车销售商和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
第十一条 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第十二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
(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
(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的校车,应当喷涂核载人数及校车标志,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校车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年限达到8年以上的车辆不得用作校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超过3个检验周期仍未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其机动车号牌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所有人其他机动车登记。
第十七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32小时。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
(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交通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三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路况以及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四)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五)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七)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三十二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三十四条 叉车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
(三)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第三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等路段骑行;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三)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三十七条 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
(三)携带行车证;
(四)驾驶人年满16周岁。
第三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通行,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通行;
(二)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的,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和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摩托车时正向骑坐。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三)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经各方自愿协商并提出书面申请的。
第四十三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或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四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四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等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接受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1小时的,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维护交通秩序的活动,每4小时减少其记分1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并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四)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
第五十七条 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
(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他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学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教练车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的;
(二)教练车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移开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
(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
(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
(六)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叉车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八)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
(九)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驾驶校车运载幼儿园儿童及学校学生超过额定人数的。
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及时发还;有前款第十项情形的,依法扣留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提供伪证的;
(四)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强迫、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施工车辆或者运输渣土的车辆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有3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对车辆驾驶人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载人数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人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使用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对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未戒除的;
(二)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七条 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销售商和维修经营者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非法拼装、改装或者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非机动车扣留后,予以收缴销毁。
第七十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时,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车辆,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
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交通管理证件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驾驶技能学习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取消该次学习资格,已经通过的其他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机动车驾驶学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科目考试中有作弊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取消该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其他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机动车驾驶学习。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