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专栏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修订草案)》、《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征求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6-07-20 09:45

征 求 意 见 书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6年8月5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按照工作安排,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拟对《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进行修正。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现将该条例修正案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6年8月5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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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6年7月18日

 

 

附件1: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公安旅游警察机构配合开展旅游市场监管联合执法。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程序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四)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五)管理和监督旅游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七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三)对旅游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暂扣用于涉嫌违法活动的财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依法予以处理;

(五)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

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九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信息;

(四)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

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十五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旅游服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从业人员信息、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通过网络宣传和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通过网络销售的旅行社产品应当载明包价旅游合同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市场、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配合对旅游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及电子签章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单和转并旅游团队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电子签章。

旅行社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并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由导游、领队人员携带备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不得以质量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经年度审核合格的领队、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旅行社在接受委托业务时,不得接受不具备旅行社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委托的旅游团队和散客转并团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旅游等级标志、领队证、导游证等有关证件;

(二)假借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甩团或者甩客;

(十)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十一)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十二)将行业管理信息平台的授权账号转借他人使用;

(十三)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驾驶人员在承运旅游团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车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揽旅游客运业务;

(二)无故变更旅游客运线路或者更换客运车辆、船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从景区、景点团购的优惠门票或者相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投诉机构,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五条 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通知书要求办理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按每委派一人处以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旅游综合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案(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市容市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户外的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包括:

(一) 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橱窗、霓虹灯、地名牌、墙体等发布的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发布的广告;

(三) 利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等交通设施发布的广告;

(四)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发布登记

 

第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在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场所,发布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等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批准证明文件;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经营者自有车辆发布车身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其他车辆禁止发布车身广告。

第十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庆典等,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限、内容,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内容、期限、形式、数量、规格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由县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级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改造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列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三)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等市政设施;

(五)妨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者情形。

第十八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第十九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形式和轮廓线,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功能。

第二十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并依法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户外广告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停止发布。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信用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或者逃避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各类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广告活动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广告设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其物品和相关工具,对行为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者、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采取限制通讯服务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或者《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财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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