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6-29 14:14

(2000 年3 月28 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 年2 月2 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1 年8 月31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7 年6 月29 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 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意见、办法等;

(三)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审查工作。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负责登记、分类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 工做好初审。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审查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相 关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备案审查的文件应当有纸质文本一式10 份和电子文本。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 适当情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情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送有关专  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主体反馈。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 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 会和实地调研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函复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经沟通协商,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出书面


审查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书面通知,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 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规定重新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30 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当及时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市 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理由不成立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 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 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部分内容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建立与制定机关的工作会商机制, 定期通报、协商有关情况。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与相关备案审查机关建立双重备案联动机制。对双重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加强沟通协调,统一审查标准,相互衔接审查意  见。审查中出现重大分歧时,可以会同相关备案审查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协  调解决。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专家咨询机制,必要时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报送工作。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 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存在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备案文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反馈审查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通知制定机关相关办事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市人


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1 年8 月31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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