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制度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0-31 14:53

(1993年12月3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7年10月31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它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调查、检查、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约见、代表持证视察、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和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安排专项资金和办理工作经费、主动协调等方式及时办理,提高解决率。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及工作人员组织培训,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经济社会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市级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缺少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一事一议,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并亲笔签名,同时提供电子文本;如以电子文本提出的,需由代表确认。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个人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单独提出与代表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联名提出的,以首位签名者为领衔代表。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 经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不列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作为代表来信处


理或者转相关部门参阅。

第十二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登记表》,交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备案后,处理工作即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会议结束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适时召开交办会,落实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提出退办申请,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交其他机关、组织处理。

对退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退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重新协调落实承办单位;属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职责范围内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重新协调落实承办单位。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主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注重办理实效,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先面商,后答复”、“回访”等制度,采取座谈、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保密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专项资金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共同研究办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主办单位,自交办之日起1 个月内,将办理意见


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由相关承办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提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不得转给代表本人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按下列要求办理并答复代表:

(一)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

(二)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而又确需解决的,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解释、说明情况;

(四)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代表明确要求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和调研等方式,听取意见后再研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或者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为A类;

(二)所提问题在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者已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为B类;

(三)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为C 类。

第二十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

自交办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

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相关代表。

对办理结果为B类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年度办理计划,做好续办续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统一格式行文,答复件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符合实际情况,表述要明确,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承办单位加盖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并附


《昆明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

承办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主动配合承办单位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承办单位的沟通、协商等要求应积极回应。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及时填写统一制发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并及时向承办单位反馈。对答复意见不满意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督办部门、承办单位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办理和答复。对需要重新办理的,督办部门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承办单位建议办理工作进行客观评价。代表所提问题或意见囿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阶段无法采纳或解决,答复内容作了清楚解释和说明的,应给予承办单位办理工作客观评价。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向承办单

位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根据办理情况,开展代表建议回访活动,通报办理情况,进一步听取代表的意见,落实建议办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选择部分涉及面广、影响大、人民群众关注、关系民生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拟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意见、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为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领办,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落实;属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由主要领导牵头领办,相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负责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办理工作方案,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七条 对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按照分工牵头督办,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跟踪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确定一位副主任分管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及重点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视察,可采取评议、专题询问、持证视察、质询等方式,加大督办力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代表的联系,共同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各自分工联系的承办单位的沟通,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建立健全督查机制,加大督 办工作力度。对办理结果为B类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做好跟踪督办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于每年年底,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承办单位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汇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书面办理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的综合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承办单位每年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办理结果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开,也可以通过微博微信、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代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通报等方式予以表扬和鼓励。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和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推诿、拒不接受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敷衍塞责,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代表进行刁难、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昆明

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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