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 求 意 见 书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修订草案)》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三个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8年7月31日(星期二)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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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7月18日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统一领导,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管理协调机制,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并将运营补贴和公共安全防范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轨道交通沿线的土地征收(用)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资、规划、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城管综合执法、卫生健康、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涉及公共安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的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相邻土地和建(构)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做好勘察、施工工作,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的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及相关部门编制交通疏解方案,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开展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评估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初期运营。
初期运营满一年,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可以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向市政府申请正式运营。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制定运营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安全运营的需要,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绩效评价办法,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人防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提示和换乘指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场所的整洁卫生。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音、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区间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乘车证件乘车,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查验乘客车票。
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乘客遗失物品公告招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及屏蔽门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六)非法持有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明示市公安机关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并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运输安全检查或携带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乘客,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运输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擅自携带畜禽、宠物(导盲犬除外)等进站乘车;
(五)携带自行车进站乘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六)在车站、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代步用具;
(七)在列车上进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人陪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影视作品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处理,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边界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第四十一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湖、过河隧道段进行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需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的,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城市轨道建设经营单位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安全保护方案论证。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市政、园林、环卫、交通、人防和抗震设防工程对现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等设施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应当依法履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责任,定期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要求。对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电力、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经采取措施后仍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大幅增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等场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行车设施上丢弃物品,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实施抛锚、拖锚等活动;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作业单位的施工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安全评估合格,擅自投入初期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统一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未能保持通道、出入口畅通,未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提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未定期进行有关评估、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未及时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至 (六)项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冒用他人记名类票卡(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信息纳入信用管理信息系统;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携带畜禽、宠物(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携带自行车进站乘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在车站、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代步用具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列车上进食(婴儿、特殊病人除外)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治共享、奖惩结合、整体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长效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和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及其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七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护公共环境、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开展垃圾分类,爱护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内种植的花草树木;
(二)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言行文明,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参加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展览会等公共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三)文明出行,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上下车,先下后上,主动为需要帮助者让座,爱护公共交通设施;驾驶车辆礼让行人,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发生交通意外时及时救助伤者和需要帮助的人员,友好协商解决交通纠纷;骑行非机动车注意避让行人,共享单车有序停放在指定区域;
(四)文明旅游,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五)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配合诊疗,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六)文明施工,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七)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八)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九)家庭文明,尊敬长辈,夫妻和睦,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
(十)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维护公共空间,爱护公共设施,文明处理矛盾纠纷,在规定区域有序停车;
(十一)校园文明,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学生文明行为,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二)乡风文明,参与美丽乡村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生活方式,移风易俗,摒弃陋习,婚事、丧事从简,文明祭扫;
(十三)保护山水林田湖生态环境,维护河道、湖泊、水库干净整洁,参加义务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十四)尊崇英雄烈士、尊敬道德模范,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纪念学习活动。
第八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在非指定场所摆摊设点,倾倒、焚烧垃圾、祭祀用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在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躺卧公共座椅;
(四)骑行非机动车闯红灯、逆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损坏、乱停乱放共享单车;
(五)行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六)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随意变道、急转、急停,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遵守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七)从屋内、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八)在公共绿地攀折花木,损坏花坛、草坪,刻划树木;
(九)在湖泊、河道违反规定从事养殖、游泳、捕捞、排污和洗涤等不文明活动;
(十)出户遛犬不束犬链,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携带导盲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十一)在建(构)筑物、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发放商业性广告;
(十二)在城市的市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商业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过大音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
(十三)车辆停放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以及违规占用公共楼道、人行道、盲道、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
(十四)伤害、捕捉、猎杀和买卖红嘴鸥等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向其投喂有毒、有害和其他不利于其健康的食物和物品;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学、助残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条 倡导见义勇为的精神,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行为。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依法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人体组织器官。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及保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健全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食堂、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低碳、节俭的生活、工作方式,使用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日用品,鼓励并支持实行无纸化办公,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运输工具。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积极参加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服务规范等,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打造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维护管理下列市政设施:
(一)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三)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名胜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八)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和设置方便残疾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二十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滇管、市场监管和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对于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快实施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为识别基准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公民可以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街道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宣传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工作。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公共媒体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
(二)对违法不文明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对举报、投诉等不依法处理;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制度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合伙组织,基金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中符合集体协商制度要求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七条 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周、日、小时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二年。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加强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并将人工费足额拨付到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履约信用保证保险、担保保函等方式保障工资支付,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为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工程建设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分包工程建设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可抵扣工程款。
分包工程建设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工程建设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当将用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工作情况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并备案相关资料,工会应当适时对本单位用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按变动后的岗位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工资支付监控机制、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欠薪预警系统和应急保障制度。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情况的日常监管,完善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和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促用人单位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及时查处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以及拖欠工程款等行为。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暴力抗拒执法、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介入调查。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影响工资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
第四十条 对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者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四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及时到现场协助处理事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二)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三)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逾期不支付赔偿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拖欠工资涉及10人以上或者超过3个月或者拖欠工资数额超过10万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劳动者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建立管理台帐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应缴存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照5万元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协助处理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使用、损毁、变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扣押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