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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8-11-14 19:15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两个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8年11月30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    编:650500

联系电话:63166988(传真)

邮    箱:kmsrdfzw@126.com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11月13日


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由轿子山片区和普渡河片区组成,位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的转龙、乌蒙、雪山、中屏四个乡(镇)和东川区的红土地、舍块两个乡(镇)境内,地处东经102°48′21″-102°58′43″,北纬26°00′25″-26°11′53″和东经102°42′43″-102°44′10″,北纬25°56′30″-26°57′59″之间,具体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云南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准。总面积为16456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6587.1公顷,缓冲区面积4114.5公顷,实验区面积5754.4公顷,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生态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协调共管联防责任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护机构(以下简称管护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具体管护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保、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内管理制度,统一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四)调查保护区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五)开展生物生态环境监测;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和科学普及教育;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并加强保护区的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改善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条件。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葬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以林麝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以攀枝花苏铁、须弥红豆杉等为代表的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二) 以长苞冷杉林、高山柏林、高山松林、黄背栎林、高山杜鹃林等为代表的植被类型及森林生态系统;

(三)以冰蚀地貌为主的第四纪冰川遗迹;

(四)以普渡河支流及晓光河源头为主的水源涵养地;

(五)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对象。

第十一条 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市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立界桩、界碑、标识,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桩、界碑、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进入。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护机构。

第十四条 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护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护机构的管理。

禁止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合理利用实验区和周边地区资源,开展与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发展以旅游业为主的第三产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管护机构的同意。

所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管护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并接受管护机构的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凡利用保护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态补偿费。补偿费专项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生态保护和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体现当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地形地貌、自然山体、林木植被等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向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和擅自砍伐林木。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砍伐林木的,按照国家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轻微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产整治;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处罚。擅自砍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护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管护机构。

第二十七条 管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昆明市轿子雪山保护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打造春城花都,建设和谐美丽昆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共建共享、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主城区城镇绿化工作,对各县(市、区)的绿化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林业和草原、水务、铁路、民航等单位和部门分别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规划、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镇的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材料,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和树木。认捐、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第十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及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应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规划方案予以公示,并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确需调整绿地控制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时,应当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m的不低于30%,红线宽度40―50m的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不低于20%,改扩建道路不低于原绿地率,低于20%且有建设条件的,应当达到2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商务用地不低于20%;

(四)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用地不低于35%;改扩建中小学、幼儿园不低于原绿地率,低于25%且有建设条件的,应当达到25%;

(五)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

用地性质为兼容用地的建设项目,按各类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核定绿地率。

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者区域,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中要对绿地率指标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到地段或者区域绿地率总体平衡。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五条 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宽度各不低于30米,轨道交通高架下绿化宽度为15-30米。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八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小于10厘米全冠苗,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抗寒性强的树种;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栽植开花乔木,突出色彩和季相变化。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事中事后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绿化审批指标,审批建设工程规划。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改扩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并监督执行。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按照隶属关系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报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恢复方案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城镇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所占绿地面积须在县(市、区)范围内还建,由县(市、区)政府批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应当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公布保护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批。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应当就地保护。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致使树木折断、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于3日内到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需要移植的,报辖区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因枯死、病枝需要砍伐、修剪的古树名木,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

(四)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

(六)取土、挖沙、采石;

(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镇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预测预防工作。因城镇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城镇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和道路绿地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绿化方案审批进行建设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按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违法占用城镇绿地、临时占用绿地超出报批时限或者改变绿地性质到期未还建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根据违法占用绿地面积和天数,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补植树木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树木评估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至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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