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民族自治县立法工作,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立法工作必须遵循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立法,是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废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指导民族自治县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五条 民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从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上报市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每个自治县五年内应当完成一件以上的单行条例的立法任务
第六条 已纳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在县委领导下,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为立法主体,组建政府法制办及相关职能部门、专家、学者共同参与的立法起草工作班子,负责制定、起草、修改和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形成《条例(草案)》党内送审稿。
第七条 《条例(草案)》党内送审稿经自治县党委审查通过后,先报市委审查批准再报省委批准后,完成党内报批程序。
《条例(草案)》党内送审稿经省委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给予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自治县在报市委审批前,要先报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审查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民族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深入调研,积极参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民族立法的起草、修改、论证的全过程,及时提出指导性工作意见。
第十条 在收到自治县上报市委的党内送审稿之后,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要组织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对《条例》的合法性及内容进行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提交研究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根椐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的研究意见,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党内送审稿或提出修改意见,报中共昆明市委作出决定。
附 则
第十一条 公布施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地方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十二条 开展地方民族立法“回头看”工作。市人大常委会要指导各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地方民族自治立法的检查、视察和调查,重视对贯彻实施地方民族立法情况的监督,对实施不到位的要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整改,同时推动地方民族自治立法工作再上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