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年10 月13 日市第十一届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 年8 月25 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0 年5 月16 日市十四届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充分发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依法认 真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昆明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委员会是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门机构,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昆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 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首要 职责,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委员会在工作中应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坚持集体决策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会议
第五条 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有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议案,提出审议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二)拟订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以及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审议报告;
(四)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的答复,并提出质询案的处理情况报告;
(五)审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 算及预算执行情况中有关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分,在代表大会前提出初步 审查意见转告市人大财经委;
(六)组织本委员会委员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视察;对发现的重大疑难问题,经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组织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处理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 议报告;
(七)本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八)协助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要时可以听取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的 工作汇报,并提出询问;
(九)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有关的重大问题和新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对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上报;
(十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并作相应分工。
第七条 本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顾问若干人协助工作。顾问可以列席本委员会的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
第八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第九条 委员会会议是依法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必须要有过半数以上的委员会成员出席,才能举行。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第十条 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吸收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 列席会议;会议议题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 学者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每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时间、议程和议题材料,应提前三日送达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会成员。
第十二条 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议和重要报告,应当由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均可提出属于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议题,经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应列入委员会的会议议程或工作日程。
第十四条 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每两周召开一次委员会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
第十五条 委员会办公会议主要处理本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和参会人员,确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草案;
(三)研究和拟订有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议案;
(四)研究本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
(五)研究和确定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工作的有关事项;
(六)研究和讨论市人民政府或本委员会起草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文稿;
(七)讨论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
(八)研究市政府相关委、办、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工作汇报和答复询问的内容;
(九)讨论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需要答复或办理的有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
(十)研究本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以及重要报告的起草提纲和要点;
(十一)研究本委员会的组织、思想和业务建设;
(十二)研究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本委员会会议交办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本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
(一)具体办理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办公会议的有关工作;
(二)具体办理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工作的有关事项;
(三)承办和催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委会交付本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起草委员会的文稿和管理资料、档案;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六)接待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访;
(七)办理委员会的行政事务工作;
(八)办理委员会和常委会办公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十七条 议案的审议
(一)主席团交由本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本委员会应依法初审,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二)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并交由本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本委员会应在会议期间及时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
(三)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并交由本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本 委员会应在大会闭幕后,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议案转送有关部门研 究办理;办理中,可以同承办部门共同研究办理方案,提出办理意见,听取 办理情况的汇报;本委员会要加强督办和审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并将审议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和答复提案人。
(四)主任会议交由本委员会审议有提案权的机关提出的议案,本委员会应审查议案内容是否属于常委会的职权范围,是否必要和可行,然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五)主任会议交由本委员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本 委员会应依法审议,审议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报 告。
(六)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议案,本委员会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进行专门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印发会议或是在联组会议上汇报。
(七)主任会议交由本委员会审议常委会会议暂不付表决的议案,本委员会应协助提案机关或议案领衔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然后继续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 法规案,本委员会应先初步审查,对有提案权的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后向主 席团提出报告和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二)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立法案,本委员会应会同常委会办公厅转送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并且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参与起草部门研究制定立法计划,收集资料,搞好调查研究;起草过程中,帮助起草部门对 重大问题进行科学论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地方 性法规草案形成后,经本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三)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属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案,本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作进一步的审议和修改,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四)向常委会提出的属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案,本委员会应先进行初审,对有提案权的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对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意见。
(五)常委会会议暂不付表决的属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案,本委员会应配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并会同起草部门研究修改。
第十九条 议案的拟定和提出
(一)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委员会提出需要以委员会名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提出议案的建议;还可以代本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委员 会成员提出的议案建议和代拟定的议案草案,必须说明理由,提供有关资料,由委员会办公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布置,可以代本委员会拟定 议案草案。委员会成员和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代本委员 会拟定议案草案。
(三)拟定议案草案应当调查研究,收集有关的材料,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的方案。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重大问 题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写好草案说明,并附上有关的资料。
(四)列入本委员会的议案建议和议案草案,由委员会各成员审议,修改和提出意见后交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作为本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或常委会提出的议案。
(五)本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一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会议议程,本委员会应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并作关于该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质询案的审议
(一)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由本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本委员会应立即 将质询案提交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本委员会会议上口头 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
(二)本委员会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审议质询案时,提案人对受质 询机关的答复满意,质询案即可完成;如果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 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三)质询案完成后,本委员会应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
(一)本委员会决定组织的视察和常委会交本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本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并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常委会决定并交本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由委员会办公会议研究视察或执法检查的 方案,再交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二)在进行视察、检查时,视察或检查人员听取被视察或被检查的单位的汇报,进行实地调查,查阅有关材料。
(三)视察或检查人员在视察或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本委员会应督促有关单位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提出建议的视察或检查人员。
(四)视察或检查结束,本委员会应向常委会提出视察或检查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一)本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有关委、办、局报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发现有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 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必须向委员会办公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二)经委员会办公会议研究讨论或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确有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一)按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组织做好听取和审议涉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项工作的视察或调研。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经决定,本委员会应及时按照《监督 法》的相关规定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调查研究工作
(一)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和本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本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工作。
(二)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应制定调查计划和调查题纲,按照计划和题纲收集资料,深入实地调查,听取意见和汇报,根据调查结果向本委员会或 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写出报告。
第四章 联系范围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委员会应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广泛听取意见,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委员会应加强与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和部门的工作联系,正确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委员会应加强与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联系,及时互通情况,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委员会应加强与昆明市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口部门的工作联系,互相通报情况,交换意见,根据情况,适时组织召开县(市)区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共同交流经验,探讨问题,促进 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委员会应加强与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部门的联系,接受其工作指导。
第三十条 本委员会应加强与外地城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联系,交流经验,必要时组织学习考察,推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经本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