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意见
关于征求《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昆明市校园食品安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8-29 16:42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及《昆明市校园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已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发送至电子邮箱,或者以书面形式寄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截止时间:2025年9月26日。

地    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    编:650500

邮    箱:kmsrdfzw@126.com

附件:

1.《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2. 《昆明市校园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29日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和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运营管理机制,引导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规范运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进行道路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设计、审核和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更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设置公交站台。

第十一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施工路况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等交通管理措施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车辆和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或者弃车逃跑等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除超车外,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五)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

(六)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七)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行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行区等待;

(八)不得向车窗外抛撒物品、吐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等可变式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应当保持号牌清洁、明晰;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十七条 驾驶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按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严禁超高、超载、超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允许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车辆类型、时间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叉车、挖掘机、装载机等工程机具以及在景区、企业内部场所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利用虚假材料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

(四)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当确保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六)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八)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九)不得安装、使用遮阳伞、雨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十一)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定标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十二)应当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三)不得牵引其他轮式工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和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正向骑坐,并佩戴安全头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器具。


第四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及时制定疏解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合理的;

(二)客运车辆的行驶线路或者站点设置不合理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引导显示屏等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停车泊位使用等情况,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

第三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停放点进行车辆投放,应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引导用户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客户端内显示运营区域、允许停放区域和禁止停放区域,并将信息管理数据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接入指定的监控平台。

第三十一条 在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合理措施优化交通组织,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通行的地点或者清除散落物品。当事人不能履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代履行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除法定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外,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采取拍摄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采取拍摄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或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存在其他争议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财产损失事故;

(二)受伤当事人认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

第三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三十七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等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理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车辆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停车保管费,所产生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拦截涉嫌违法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放;

(三)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并向交通警察报告;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现场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及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遮阳伞、雨篷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 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二)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三)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叉车、挖掘机、装载机等工程机具以及在景区、企业内部场所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提供伪证的;

(四)顶替或者冒充肇事驾驶人的。

强迫、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锁门窗或者弃车逃跑等手段,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检查、调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8年2月11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校园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学生和教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托幼机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故应对工作,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并将公办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改造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学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至少研究部署一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实施方案、开展学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的知识教育,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本级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工作制度,联合对学校、校外供餐单位落实本条例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章 学校职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校长(园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九条 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实施多方陪餐:

(一)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每月至少陪餐1次;

(二)学校应当保证每天至少有1名校级领导陪餐,其中,校长(园长)每周至少陪餐1次;

(三)学校应当保证每餐至少有1名教职工陪餐,设置食堂的学校应当保证每个食堂每餐至少有1名教职工陪餐;

(四)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家长代表到校陪餐;

(五)学校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符合条件、有意愿的社会人士到校陪餐。

第十条 陪餐人员应当对餐食质量、用餐环境、服务水平等进行监督,做好陪餐记录。

学校对陪餐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及风险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整改,并定期向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汇报。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监督机制,成立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产生和运行流程,保障家长参与招标采购、陪餐用餐、质量评价、安全检查、收支公开等重大事项监督。畅通校园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向主管监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直送问题渠道。

第十二条 设置校园商超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商超管理制度,监督校园商超按照营业范围经营。校园商超不得售卖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法律法规禁止售卖的食品,不得超许可范围加工食品。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食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制度。鼓励学校引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三章 食堂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对外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标程序统一组织招标,建立食堂承包经营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食堂经营者资质审查、考核评价和退出机制,依法依规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自主经营食堂。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合法经营。

不得擅自将经营权分包、转包或转让,不得超范围经营和违规经营。

第十七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自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学校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建设及运用,健全学校食品安全可视化非现场监管机制,实现食品加工制作等关键环节风险隐患的自动识别、预警、信息推送及处理反馈。

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应当优先在食堂食品库房、烹饪间、备餐间、专间、留样间、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间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并确保正常运行、视频留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学校运用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强化对学校食堂的招投标、采购、验收、财务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数据分析、智能预警、核查整改。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定期开展第三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监测,全面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四章 食品采购与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推动学校食堂实行大宗食材集中采购,依法选择资质齐全的大宗食材及原料供货企业。

实行大宗食材集中采购的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大宗食材供货企业评价和退出机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大宗食材供货企业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现场评价,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企业。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材验收、出入库管理制度,做好台账登记,配备食材验收人员和出入库管理人员,验收人员和出入库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学校食堂应当定期组织对食材验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三条 验收时应当确保至少有两名食材验收人员共同参与,对食材的感官性状、质量、保质期以及相关凭证进行核查,对感官性状异常、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以及缺少相关凭证的食品,应当拒绝验收,并将相关情况纳入供货企业动态评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食堂应当设置相应的食材贮存场所以及配备贮存设施,保障贮存条件,按要求分类存放食材。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应当安排烹饪人员在烹饪前,对所需食材有无杂质、异物、异味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烹饪要求。

烹饪后的食品应当及时盛放在清洁的容器中,保持良好的环境条件,防止食品变质。


第五章 校外供餐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采取校外供餐的学校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依法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餐饮服务企业作为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供餐单位按标准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分装运输餐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学校安排专人对到校的餐食进行查验、留样、分餐。

第二十八条 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餐食运输全过程数据追溯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或设备,采取密闭防护设备运输餐食,保障中心温度,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供餐单位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定期对食品、加工环境等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供餐单位向学校供餐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供餐单位、餐费标准等信息,组织师生与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开展评价工作。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和工作需要,统筹推进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机制,关注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舆情,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事故调查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应急演练。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

(一)停止供餐,并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协助调查;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三十五条  鼓励学校、供餐单位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教育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有关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学校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学校食堂、供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学校食堂、供餐单位职工由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学校依法根据校规校纪处理;情节严重,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引发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指学校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区、食品加工制作区、食品供应区及就餐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校外供餐,指根据服务学校的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集体用餐配送行为。

供餐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的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校园商超,指在学校范围内开设的超市、商店、小卖部、自动售卖机等商品售卖场所的统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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